行政法治视野中的事业单位改革研究
何峥嵘
自序
自1978年至今,中国改革开放四十余年,各个领域的改革成绩斐然。从法治建设来看,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形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从政事不分、政企不分的“大一统”的计划体制中,产生了在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社会秩序构建等方面分工、协作的国家机关等公权力组织(又称第一部门)、各类企业等营利组织(又称第二部门)、民间社会组织(又称第三部门),相应地,这些不同功能的社会组织分别被纳入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中。
纵观事业单位改革,这是一个事业“单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部分事业“单位”逐步走向市场化的过程。国家事业编制中出现了“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资源配置的部分市场化),它们凭借改革政策赋予的自主权在市场上谋生存,并逐步获得了民法上的法人地位(又称事业单位“法人化”),这个过程产生的一些结果并不尽如人意,如事业“单位”倾向于追逐私利,这显然背离了国家设立事业组织的初衷,产生了一些社会问题,如上学难上学贵、看病难看病贵,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等资源的分配公平问题。
同时,事业单位改革也是一个政、事分开,事业“单位”摆脱机构附属地位(俗称“去行政化”)而成为独立组织的过程。因去行政化而“一放就乱”,显然是相关法律规范对事业组织的约束弱化的结果。
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市场化改革的反思和纠偏,体现在增强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明确和坚持事业组织回归公益的改革方向。
赋予事业组织民事主体资格,在民法上将事业组织作为非营利法人来规制是否能够实现事业组织的公益回归是一个问题。去行政化,实际上是在行政管理体制中派生出独立的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组织。对这类组织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和规制,以及怎样处理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新型关系,这是另一个问题。
在我国1982年《宪法》以及《教育法》等事业发展相关立法的表述中,事业组织是承载社会主义教育、科学等各项事业发展的一种组织形式,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