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研究(第十一卷)刑法各论 Ⅰ
陈兴良
一、概述
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刑法各论,也称为刑法分论,是相对于刑法总论而言的。刑法总论对应于刑法总则,是以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制度为研究对象的,更具有理论性。而刑法各论则是对应于刑法分则,是以具体犯罪为研究对象的,更具有实践性。本文对刑法各论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加以阐述,以便为各罪的研究奠定基础。
一、刑法分则的形成
从刑法史的角度来看,刑法规定存在着一个从个别立法到一般立法的演变过程。先有关于个别犯罪的规定,后来才有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这里存在一个人类的认识能力逐渐提高的过程。最初,人类的认识能力比较低下,在法律上首先规定的是个别具体犯罪。后来,随着人类抽象认识能力的提高,立法经验的积累,才出现对犯罪的一般规定。从个别立法到一般立法,这几乎是立法史的基本规律。现在,一般把“个别性的规定”视为分则性的规定,把“一般性的规定”视为总则性的规定。就此而言,可以说“首先有分则性的规定,其后才有总则性的规定”。我们这样一种看法是建立在总则和分则已经相互区分的基础上,但是实际上由于古代刑法的总则和分则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刑法规定就是刑法规定,而无所谓总则和分则之分。总则和分则的区分是立法经验逐渐积累以后,在近代才出现的。
从我国刑法的演变来看,春秋时期李悝著《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这样的排列是中国最初的法典的雏形。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而把《盗法》和《贼法》列于《法经》之首。这里的“盗”指的是侵犯财产的犯罪,这里的“贼”指的是侵犯人身的犯罪。在任何一个社会里面侵犯财产和侵犯人身的犯罪都是最常见多发,也是对社会危害最大的一类犯罪,因此被李悝列在《法经》之首。《法经》的最后一篇是《具法》,其作用在“具其加减”,具有一种量刑指导的功能。从《法经》各篇的排列来看,《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都属于具体性的规定也就是分则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