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蔡小雪
前言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该法浸透着规范行政机关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思想,在有上千年封建制度的国度中,开启了“民”可监督“官府”的法律进程,推动了中国依法行政事业的大发展。可以说,它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规定“民可告官”的法律,填补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空白,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迈进了一个新的阶段。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数量不断上涨,案件类型亦呈现多样化,从传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土地征收等,逐渐扩展到行政补偿、行政协议、环境资源、市场监管等领域,同时行政诉讼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该法予以了进一步完善。 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定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2014年《行政诉讼法》在强调该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有所丰富,判决方式亦有较大的变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同时,《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由此可见,其与2014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合法性审查原则贯穿于整个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之中。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的30多年时间里,虽然法学界和实务界有关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的著作不断…